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王俊楠 | 发表日期2024/08/15 | 浏览量 6186次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职业放贷进行认定。根据上述的会议精神,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款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但是《纪要》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而是授权地方法院依据当地的司法理念、经济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职业放贷应当具备如下的特征:第一,出借的行为具有反复性,而最直观的判断标准是一定期间内的行为次数。这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经常性”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第二,出借的行为具有经营性、营利性,职业放贷人通常将对外放贷作为其主业,并以赚取利息为目的。但是这并不代表赚取高额利息就是职业放贷行为,因为职业放贷更加强调的是行为的经营性。另外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因此职业放贷人进行出借的行为在未取得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就属于违法行为,这也是职业放贷行为区别于民间借贷的特征之一。第三,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民间借贷的借贷人通常是亲戚、朋友、同事等范围,但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开放性,出借对象并不局限于此,因此这与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性活动构成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