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及标准
浙万服〔2016〕001号
为规范本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本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87号)的精神及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的相关规定,现就本所服务收费办法及标准规定如下:
一、本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 以下案件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执行。
1、担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人。
3、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4、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二) 除上述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本所按以下标准收取: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或仲裁案件:5000-10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或仲裁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6-8%,收费不足5000元的,可按50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5-6%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4-5%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3-4%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2-3%
1000万元以上:1-2%
3、本所律师经与当事人协商并经所主任同意,可按代理案件成功达成目标或收回权益之后才支付律师费的方式向当事人收取费用(风险收费),收费的比例按收回的全部收益的20%-40%收取。按本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国家指导价代理的案件不得进行风险收费。
本所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具体收费数额。
二、上述第(一)(二)项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80%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执行,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标准收费。反诉案件的收费,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风险代理收费不按代理案件的上述阶段收费,仍按第一条第(二)项第3点执行。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三、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本所按不超过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根据省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
四、国内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的,由本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五、本所法律服务经与委托人商议,也可采取计时收费方式。计时收费的标准按省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执行。计时收费包括接待委托人法律咨询,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应诉、与法官沟通、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时间。
承办律师为2人及以上的,按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六、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服务对象的工作量、难易程度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但最低不低于10000元每年或每项。
七、本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予以明确。
八、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上述收费规定、并向委托人提供书面材料等方式,公示本所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九、本通知自2016年3月1日起执行。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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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87号)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已经2004年3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范风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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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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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工作的通知》(浙司办函〔2015〕20号)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结合《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87号)和浙江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依法规范服务收费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服务并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制定服务收费标准
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的规定,大幅缩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范围。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下列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上述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根据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地、本所实际,制定市场调节价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浙价服〔2015〕20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实施收费明码标价
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本行业执行的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和本所制定的市场调节价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税务登记证件正本,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委托人的监督。公布的方式原则上应当上墙,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电子显示屏、书面手册等方式予以明示。
(三)接受社会监督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将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本所的投诉受理电话对外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
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以上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收费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及时出具合法票据。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二)规范代收代支费用。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评估费、翻译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三)加强差旅费用管理。律师事务所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律师事务所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四)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程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认真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指导
规范法律服务收费行为是司法行政部门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区、县(市)司法局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能,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定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市律师协会及其联络处要发挥好行业自律管理作用,及时掌握了解实行市场调节的服务收费情况。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提高认识,组织全体人员学习法律服务收费相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规范和完善本所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发挥基础性管理作用。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于2016年1月底前将制定的本所收费标准,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市局将规范收费情况列入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
工作中如发现相关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律师管理处或律师协会联系。
杭州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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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司法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司法局,市直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工作的通知》(浙司办函〔2015〕2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结合《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87号)和浙江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依法规范服务收费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服务并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 制定服务收费标准
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的规定,大幅缩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范围。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下列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上述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根据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地、本所实际,制定市场调节价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浙价服〔2015〕20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 实施收费明码标价
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本行业执行的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和本所制定的市场调节价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税务登记证件正本,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委托人的监督。公布的方式原则上应当上墙,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电子显示屏、书面手册等方式予以明示。
(三) 接受社会监督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将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本所的投诉受理电话对外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
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以上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收费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及时出具合法票据。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二)规范代收代支费用。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评估费、翻译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三)加强差旅费用管理。律师事务所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律师事务所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四)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程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认真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指导
规范法律服务收费行为是司法行政部门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区、县(市)司法局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能,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定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市律师协会及其联络处要发挥好行业自律管理作用,及时掌握了解实行市场调节的服务收费情况。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提高认识,组织全体人员学习法律服务收费相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规范和完善本所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发挥基础性管理作用。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于2016年1月底前将制定的本所收费标准,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市局将规范收费情况列入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
工作中如发现相关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律师管理处或律师协会联系。
杭州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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