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二手车是“事故车”能否适用退一赔三?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王子昊 | 发表日期2024/03/07 | 浏览量 2351次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私家车早已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交通工具,除了购买新车外,出于种种原因,购买二手车也成为了不少消费者的选择。随着二手车市场的销售量不断扩大,由二手车销售产生的相关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常见。

近期笔者接待了某汽车销售公司二手车部门员工的法律咨询,案情概况如下:公司向某客户出售了某型号二手车一辆,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承诺“此车无事故、无涉水、无火烧”,后该客户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听工作人员说该车辆出过事故,便委托某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有多处维修痕迹,且有数次事故记录,遂以公司构成欺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此类纠纷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系非常普遍的一种情况,那么该客户的诉请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法律之规定,适用退一赔三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购买方为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才能够认定为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故要求购买方购买二手车系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这就排除了购买方购买二手车是为了再次转售获利或者是将车辆用于经营生产目的而适用退一赔三的可能。(2)出售方为经营者。根据相关案例,该经营者不仅局限于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如果从事二手车销售工作的,也应当认定为经营者。(3)该交易构成欺诈。构成欺诈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显而易见是满足上述(1)(2)两个要件的,那么是否适用退一赔三的核心就在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构成了欺诈。本案中客户以公司出售事故车为由进行维权,故关键就在于该二手车是否为事故车,如果该车辆的确为事故车,那么大概率将满足上述(3)中所述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而很可能适用退一赔三;而如果该车辆并非事故车,那么客户的诉请将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案涉车辆是否为事故车,客户认为只要发生过交通事故,出过保险,即为事故车;而公司认为事故车并非普通的字面意思,何谓事故车是有专门标准的,公司认可案涉车辆曾经出过多次较轻微的事故,但该车辆并达不到事故车的标准。根据案例和资料的检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6月1日实施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规定:左a柱、左b柱、左c柱,右a柱、右b柱、右c柱,左前纵梁、右前纵梁,左前减震悬挂部位,右前减震悬挂部位,左后减震悬挂部位,右后减震悬挂部位若出现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的情况下为事故车。该规定属于国家标准,且现行有效,在合同未对事故车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将予以适用进行界定。故在本案中,只要最终法院采信的鉴定结果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并非上述规范中界定的事故车,公司大概率将无需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虽然本案中前来咨询的公司员工在听完笔者的分析后长松了一口气,但笔者也发现了这其中的其他法律风险。公司在合同中承诺的是“无事故”,而并非“非事故车”,虽然根据二手车行业的交易习惯,该“无事故”(或者表述为“无重大事故”)指的就是“非事故车”的概念,但这对于购买方来说的确存在发生误解的可能性。一方面,如若本案中客户变更其请求权基础,不以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而是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或者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是存在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的;另一方面,即便仍旧主张退一赔三,也不排除法院认为对于事故车的界定的确适用上文所述标准,但在个案中对于“无事故”就简单的认定为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进而认定出售方构成欺诈适用退一赔三的风险。

故笔者在本文的最后还是要提醒对于从事二手车销售的出售方来说,应对待售车辆的状况进行详细地了解,并尽可能地把事故车的界定标准一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对于购买二手车的购买方来说,应在购车时仔细对待购车辆的车况进行了解,向销售人员询问情况时注意保留证据材料,对于合同中不明确的条款在签订时就提出自己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