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俞鹏 | 发表日期2024/01/17 | 浏览量 3221次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要求,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在《九民纪要》要求下,卖方机构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履行程度须达到何种标准才视为完成了“适当性义务”?
1、适当性义务的内涵
适当性义务最初发源于美国,经过多年的发展,最终形成了多层次的专业监管体系。当前我国的金融立法对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还在完善阶段,除个别法律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外,主要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性规范来承载适当性管理制度。依据《九民纪要》的观点,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因此,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风险匹配,筛选有资格接触、了解和购买合适产品的适当客户,在愿意承受一定风险水平的情况下获取对应的风险收益,从而达到公平正义。
2、达到何种标准才视为完成了“适当性义务”?
根据《九民纪要》之规定“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适当性义务内容规定也应当是确定适当性内容的重要标准。在案件诉讼中,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法院有可能认定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