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保理合同”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陈波 | 发表日期2023/08/10 | 浏览量 1066次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部分新增了一种全新的合同——保理合同,接下来让我们认识它。

一、定义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做出了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规定更明确了保理业务是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及担保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

、保理合同的基本形式

1、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供应商)和保理人(一般指银行或其他保理机构)。

2、保理合同应当是书面的要式合同,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3、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常见问题的规范

1、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保理合同的客体是应收账款债权,因债权缺乏公示性,在社会实践中,存在虚构债务的问题,后果是保理人受让的债权不存在,从而使保理人的权利难以救济。

2、债权人和债务人损害保理人利益的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3、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 结 语

本人认为将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合同编,具有十分积极地意义。比如:能够吸引更多金融机构、市场资金参与到保理业务,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破解企业融资途径单一的问题,也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这一领域的纠纷提供了较为明确充分的裁判依据。但是目前来说条文有限,尚有不完备之处,有待日后立法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