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要点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王子昊 | 发表日期2023/07/12 | 浏览量 1112次

近年来,随着自媒体平台的兴起,网红经济飞速发展,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普通人走向镜头,成为一名网络主播,据相关新闻报道,杭州作为“网红之都”,每244个人里就有一个是主播;每12个人里,就有一个从事直播行业。与此同时,不可避免的是在该行业当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这其中,网络主播与MCN机构(Multi-Channel NetworkMCN机构是服务于新的网红经济运作模式的各类机构总称,为网红和自媒体提供内容策划制作、宣传推广、粉丝管理、签约代理等各类服务)之间的纠纷占据了相当一部分的比重,而想要对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纠纷作出合理的裁判,首要工作就是理清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有三种:(1)部分头部主播很可能是MCN机构的股东,其产生纠纷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2)非MCN机构股东的头部主播以及具有一定流量的一般主播与MCN机构之间采用的是一次性合作模式,其产生纠纷的性质基本没有争议,属于商事合同纠纷;(3)缺乏流量初入行业的素人主播需要MCN机构的孵化与包装,双方可能签订劳动合同,可能签订主播合同(法律上为无名合同),也可能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主播合同,甚至也有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在这类情况下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往往具有较多的争议,需要结合个案具体的情况加以实质性判断。

实践中,法院认定网络主播和MCN机构之间为劳动法律关系往往是采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个例特殊情况外,基本是符合第(一)(三)款的,故第(二)款成为了判断两者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重点。该条第(二)款主要强调的是从属性,从属性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人身从属性,即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经济从属性,即指劳动者收入依靠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发放的财产依附关系。

结合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实际情况来看,网络主播往往具有一定的自由度,只需满足一定的直播时长,没有硬性的上下班时间,直播地点不受限制,无需遵守MCN机构的规章制度,其主要收益来源为商品分佣、直播分人气、礼物分成等,不存在固定工资,故符合这些情况的绝大多数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并不存在从属性,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其间产生纠纷应属于商事合同关系。虽然在这类合作中,MCN机构对某时间周期内的直播时长、直播次数会有一定的限制,甚至对主播会有一些更为严格的限制,同时主播也需要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但考虑到行业特性,这些管理应视为在合作协议项下为更好的达到合作目的对主播权利义务的限制,同时,平台上的网络交易规则在执行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平台用户的基本管理,但其不同于劳动管理规则,平台上的网络交易规则旨在为了更好的促成交易,进行分配,并不能够构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另一方面,虽然有一些MCN机构为激励主播,会给予一定的保底待遇,但主播的主要收益来源仍然是其履行合作义务后带来的商业价值的折现,而并非固定的保底收益,MCN机构在本质上无法决定主播的收益情况,故也不能够构成劳动关系中的经济从属性,有案例显示,甚至即便MCN机构为主播交纳了社保,但倘若实质上符合上述情况,也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但对于较为少数的某些网络主播而言,MCN机构规定了固定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直播形式、直播地点,甚至需要上下班打卡,需要遵守MCN机构的规章制度,与MCN机构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其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也是固定的薪资或者是底薪+提成,该类主播往往就会被认为与MCN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即便二者之间签订的名为主播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