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在《民法通则》《民法典》上的不同规定对案件的影响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何家成 | 发表日期2022/12/15 | 浏览量 968次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当事人认为其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内容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的诉讼,作为被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该案时发现《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典》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有很大的变化,如果我们律师还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代理当事人“显失公平”的纠纷诉讼就out 了。

案情回顾:兄弟俩(同母异父)关系较好,且在20世纪90年代就开办了房地产公司,原告(上诉人,以下称老大)如今70岁,被告(被上诉人,以下称老小)60岁,2005年后两兄弟的房地产生意因各种原因亏本,互相对外借款和互为担保,老小当时年纪尚不大且头脑灵活,想到澳门去赌博赚钱还债,老大遂予以支持,故也经常拿钱让老小代他到澳门去赌博。至2009年,老小赌博不仅没有赚到钱,还输得更多。期间,老大妻子怀疑老大将钱挥霍掉了或在外做见不得人的事,经常因“钱”与老大吵架,老大为取得妻子的信任,说钱借给老小去做生意了,老大为此要求老小出具借条给他,以骗取他妻子的信任。老小考虑老大的夫妻关系,向老大出具了三份借条,言明老小合计向老大借款2420多万元,借条上的借款用途为担保之债和代借款。这三份借条上的借款除200万元为老小向第三人借款进行赌博,由老大担保的债务是真实的以外,其他老小向老大借款用于赌博的钱到底是多少,兄弟两个均说不清楚,且三份借条上的2420万元借款老大均说是现金交付给老小的,而老小说除上述200万元担保之债外,另外只有300万元是老大拿给他去澳门赌博的,其他所谓的借款均不存在,当时出具借条是应老大的要求,为不让其大嫂天天与大哥吵架而出具给老大的。2015年后,老小不到澳门去赌博了,而开始做正当生意,且经济上慢慢好转起来,但对外所欠的债务及对老大所欠的债务未予清偿。

 之后,老大因替老小向第三人(债权人)担保上述200万元赌博的借款,被第三人催讨,老大为免于债务纠纷,归还了老小向第三人的200万元借款。2015后,老小的生意开始好起来了,但仍没有多余的钱来清偿老大替其归还的上述借款,为此老大多次要求老小清偿上述债务,老小认为该债务属老大让他到澳门去赌博而向第三人进行借款发生的债务,故应一人承担一半,各自承担100万元。老大不同意,故双方发生纠纷,老大无奈之下于2020年下半年以追偿权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小向其归还上述200万元因担保垫付而产生的债务,为此兄弟俩反目成仇,官司打到省高院,经三级法院裁判,判决老小承担100万元债务。

2021年6月,上述追偿权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老大与老小在律师的参与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老小给老大20万元,“双方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后,老小通过律师向老大支付了上述20万元案款,此后虽说老大的经济状况并没有改善,但兄弟间的矛盾得以缓和,双方间开始正常交往。2021年10月,老大不知道从什么地方获知,老小目前的经济状况非常好,生意越做越大,故要求老小归还三份借条上的2220万元(三份借条上合计借款为2420万元,老大只以2220万元起诉,是因为另外的200万元借款老大在前案已经起诉且被法院处理了)借款,老小当然不肯归还,老大遂委托北京两律师向当地法院提交了上述三份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请老小归还借条上的2220万元借款,老小为此委托万高所律师进行出庭,法庭上万高所律师不仅向法庭说明了上述三份借条形成原因,抗辩老大并未向老小交付过借条上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未实际发生,且万高的律师当庭将双方2021年6月2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法庭,证实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结束后,老大向同一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以上述《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和解协议,并申请中止审理前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老大所诉的上述《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并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案由的案件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老大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老大的诉讼请求,且两案法院的15万多元受理费也由老大承担。

法律变化:《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规定,“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典》与《民法总则》一样,均是将“显失公平”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且一字未改,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将《民法典》《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对比,《民法典》《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合同法》“显失公平”的修改之处在于:(1)《民法典》与《民法总则》强调了判断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即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是从客观要件规定的,强调的是显失公平的结果,而未强调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2)《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作为一种与显失公平并列的可撤销情形,而《民法典》与《民法总则》将乘人之危或缺乏判断能力纳入产生显失公平的一种原因(前提条件),不再将乘人之危作为一种独立的可撤销情形。

作为法律人,法律的上述变化我们也得与时俱进,本案老大的代理人在向老大进行建议时,我想大半还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认为订立合同时只要显失公平就可以撤销合同,而忽视了《民法典》与《民法总则》将乘人之危或缺乏判断能力纳入产生显失公平的一种原因(前提条件),故此不仅使老大输了官司,还让老大多掏了几十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教训不得不说深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