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了|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自证清白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何家成 | 发表日期2022/09/19 | 浏览量 91343次

长期以来,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完成,这是无疑义的。由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无需为自己的行为自证清白,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未构成犯罪提供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从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看,我们国家无论刑事立法还是在刑事法律适用上均是将举证责任交给了侦查机关或控诉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未构成犯罪自证清白。

随着科技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新型犯罪不断涌现,犯罪手段“日新月异”,如果对刑事犯罪举证责任不进行突破,那么司法机关对像传销、电信诈骗、网络信息以及采用其他高科技的涉众型犯罪的打击就有些力不从心,无能为力了。为此,突破刑事案件犯罪的举证责任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对像传销、电信诈骗、网络信息以及采用其他高科技的涉众型犯罪的某些事实像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一样,采用倒置的办法,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自证清白可能在立法上或司法上就是必然了。

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新规”或“《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就是对刑事案件中海量证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办法的明确。

《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这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与本案无关的资金作出的“合理说明”,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实际上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收入是合法的,被查扣的资金与犯罪无关,否则这些收入及资金就属犯罪收入和资金。

《意见》采用“说明”的表述可能是对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突破的一个技术用语,抑或是尝试刑事立法及司法改革的一个创举。但不管怎么说,该意见将本应由侦查机关或控诉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证据中的“无罪证据”的举证责任倒推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自证清白。这些犯罪的证据是海量的,如果仍沿用刑事案件的所有证据均由侦查机关或控诉机关去完成,那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打击就会力不从心,甚至无能为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账户内的资金收入及来源相对于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来讲更加清楚,正常情况下对自己账户内的资金能说明收入来源及用途,故将此类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合理,也是无奈之举。

涉众型信息网络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被害人、涉案人分散在全国各地,对于以涉案资金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通常难以逐一对涉案资金进行取证,不少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数量众多、权属来源复杂,犯罪嫌疑人提出涉嫌犯罪的账户里有合法收入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不能认定该笔犯罪数额。

不可否认,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构成信息网络及其他涉众型犯罪,想对自己账户内的资金作出合理说明也有不少困难和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账户内的资金可能交易时间长、数量多、来源复杂、数额大小不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自己账户内的资金短期内的可能记得,但时间长的可能就想不起来;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调取证据的手段,即便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等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依然无法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等公权力对等,部分证据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穷尽一切手段仍然无法获取 ,这点在涉及虚拟币涉众型犯罪案件中尤其明显;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人身自由,缺乏调取证据的能力,而完整的证据链条的形成,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取了前一证据后才能得到后一证据,进而得到最后的证据。当前,诸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电子证据,都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脸识别或短信验证码登录调取,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即便其提供了非常准确的线索,辩护人及被告人的家属也没有调取证据的能力和办法;四是相关电子设备被扣押冻结,尤其是涉币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往往涉及钱包方、交易所运营方、银行卡发卡方等多个环节,而各环节又紧密联系。同时,被告人的合法资金证明往往需要电脑、手机、私钥等多种设备及手段,侦查机关第一时间最需要控制的就是上述电子设备及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与被告人,实际上是给了被告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随着《意见》的实施,对于辩护人来讲,除了要关注被告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辩护,更应当掌握新形势下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充分了解最高立法、司法机关将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意图和精神,屏弃“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的举证责任均由侦查机关或控诉机关完成”的传统观念,对委托办理的涉众型信息网络或高科技犯罪案件,不能仅走程序,凭侦查机关或控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辩护,而要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及用途,落实意见中的“说明”责任。对自己身边从事涉众型信息网络及高科技行业的朋友,尤其是从事网络销售、区块链业务、虚拟币交易等行为的朋友,提醒他们对原始资金来源、货币流向、交易记录、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保留,有必要的情况下进行公证和录屏备份,遇到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时能够对自己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合理“说明”,以防被不必要的麻烦缠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