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标的物为车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王子昊 | 发表日期2022/06/21 | 浏览量 1437次

出于经济实惠、新手练车等各种原因,二手车买卖在当今社会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但如果缺乏对卖家的了解,一不小心却容易“钱车两失”。笔者最近就遇到了这么一起纠纷:买卖双方就某车达成二手车买卖合意,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买家付款,卖家交付车辆,但却唯独因故迟迟没有过户。数月后,待买家前往车管部门过户时,却被告知该车辆在双方交易后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那么,买家对该车辆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呢?

通过查阅资料,笔者发现由于对车辆排除执行的条件尚未有明确规定,故该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尚未达成统一意见,但笔者倾向性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买家对该车辆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首先,买卖双方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可以证明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就案涉车辆的买卖达成合意,而并非为了转移被执行财产;其次,买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且该价款金额系合理的,因此卖家即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没有减少,仅是财产形态由车辆转变给了金钱,对比在执行过程中将汽车变卖或者司法拍卖来说,不仅省去了漫长冗杂的变价过程,所得的价款或许也有所增加,实质上是更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的,况且倘若买家对该车辆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那么势必又造成买家需要对卖家提起诉讼,增大司法成本,且因卖家已处于被执行阶段,很可能并没有财产来偿付该车辆的价款返还,对买家的权益无从保障;最后,亦是最重要的,该车辆已在法院查封之前完成了交付,汽车作为特殊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在法院查封之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家,故在执行之中自然不能够对曾经归属于被执行人而今归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字18340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846号判决书中,法院也均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之意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不能仅依车辆过户登记情况来判别车辆所有权归属。至于该权利是否登记、买卖双方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均系买家对该车辆的物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所需考虑的,而本案情况申请执行人仅是一般债权人,故无需对登记问题进行考虑。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当中,对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占有,该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问题的回答中,会议采取了本文一致的司法观点,这对于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对本文讨论的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