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院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的解读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何家成 | 发表日期2022/02/28 | 浏览量 1597次

2021年12月30日通过,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后,有部分法律学者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为,虚拟币交易达到一定量就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笔者以为,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是对非法吸收资金行为的定性,且该条对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也进行了规定。同时,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情形,而第八个情形中“以网络借贷、投资人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初看上去很容易理解为“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均是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其实不然,我们将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结合起来理解就很容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才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这里非法吸收“资金”毫无疑问应当是被国家认可的资产和金钱财产。根据2021年9月24日十部委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及同日十一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交易或流通,为此虚拟币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资金”。

由此,虚拟币持有人进行币币交易哪怕交易量达到了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交易量,也因未非法吸收“资金”而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当然,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以虚拟币与法偿币进行交易,从而吸收公众资金,达到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资金的其他条件的,则属于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按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据此规定,如果行为人币币交易后,将取得的虚拟币与法偿币进行兑换或购买货物或进行其他交易的,就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