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王子昊 | 发表日期2021/12/02 | 浏览量 2300次
近日,笔者接到一个关于工伤认定的咨询,案情简要概括如下:某日早晨,劳动者在工地做工时突发身体不适,倒地不起,在工友帮助下前往距离工地一公里的工地宿舍休息,次日被发现死亡,经鉴定死因为心肌梗塞,死亡时间为发病次日中午。上述事实中涉及的用工关系、发病时间、发病地点、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均有相关证据支持,死者家属电话询问该种情况可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则规定了三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但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与本案关联度最高的条文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条规定,本案是否认定为工伤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未径行送医仅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而在48小时内死亡,可否认定为工伤?
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构的人社部门与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对该问题在实践当中都未能达成统一的意见,且在部分实践中有扩大化解释的倾向,造成了条例的执行偏差。
(一)人社部门的意见
早在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就明确指出,“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除上述文件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人社建字〔2019〕2号、人社建字〔2020〕209号中也均表达了该条规定系考虑了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故不能无限度扩大。
(二)部分人民法院的观点
而在司法判例中,魏某在对其夫傅某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历经了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一审及二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支持,直至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改判,认为该法律事实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亦无工伤认定之阻却情形,故该“视同工伤”之法律效果业已达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2020)渝行再1号]的判决书中就相关问题论述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为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一般来讲,对第十四条规定的传统工伤解释应当从宽,对视同工伤认定解释适度从宽,而对排除工伤认定解释应当从严。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可以适度从宽解释。因此,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在此情况之下,从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前提下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按照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综上可以看出,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对本案情况往往是不予认定的,而若对该不予认定的决定不服,进而以人社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有一定概率法院会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况,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但是,根据最高院今年最新的裁定[(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最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虽然该裁定并没有直接提到本文讨论的情况,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的观点与上文中提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文件当中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甚至在行文上都几乎相同,故该裁定一出,实务界纷纷称人民法院和人社部门终于达成了一致。对此,虽然在情理上以重庆高院为代表的观点在保障劳动者权益上更显温度,笔者内心更为认可,但从最高院的态度也可以看出,今后在实务中要想认定本文探讨的情况为工伤的希望是愈加渺茫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