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上发布以虚拟货币代投,然后“跑路”的行为 是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何家成律师 | 发表日期2021/10/31 | 浏览量 1626次

有人近期向我们律师咨询,某人(以下称代投人)在今年初看好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未来的行情,但其没有钱也没有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且按正常途经根本得不到想要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因代投人知道利用互联网让投资人投资,对方很难获得其真实身份信息,一旦事情败露,投资人想去法院起诉是无法起诉的。故,其利用他人的身份证注册了微信,想以“割韭菜”的办法得到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代投人想好办法后,便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称他有个项目在短时间内可以翻倍赚钱,有投资意向的人可以委托他代为投资,但项目的投资必须使用诸如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赚回来的收益用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进行结算。知道这个消息的投资人,有些人手上有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就直接以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委托了代投人进行投资;有些人没有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但在代投人的指引下,将人民币兑换成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后,委托代投人代为投资。所有投资人与代投人并未签订合同,且也不知道代投人的真实身份。之后,代投人收到投资人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后玩失踪“跑路”了,且将投资人的微信拉黑。上述咨询人向我们律师询问,问我们怎么办?

我们律师接到咨询后,首先告诉向他们:他们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投资的,当时双方并未留下对方的身份信息,故打民事官司因为找不到人而不知道告谁,没办法打;二是即便知道这个人的身份信息,但9.24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且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从《通知》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投资人的损失是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的。

我们认为,投资人的损失得不到保护,并不必然说这个代投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就不用承担责任。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代投人正是利用互联网的信息网络发布以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进行投资的信息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客观上这个代投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了其他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规定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故代投人的行为因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是无疑的。不仅如此,代投人且还可能因触犯以下两个罪名而构成犯罪:一是触犯诈骗犯罪,代投人明知投资人没有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而引导投资人用人民币去兑换后委托其代为投资的这部分行为,是典型的诈骗犯罪行为,定诈骗犯罪并不困难,诈骗金额可以投资人兑换的人民币计算;二是投资人直接以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委托代投人进行投资,代投人的这个行为定非法经营罪也应该是没有问题,问题是怎么样对代投人收取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确定价值,以对其准确量刑。9.24的《通知》虽说对诸如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性质进行了认定,确认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也不能在市场上流通,故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是不应也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财产”,并不必然就对代投人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无法定罪,最高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按毒品犯罪以数量定罪的方法对此类案件作出司法解释,明确此类犯罪的定罪标准。另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问题也有待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相信9.24《通知》出台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就此类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在酝酿的路上了,不久后,这个两个问题应该能很快有明确的规定出来,届时有法可依就不会成为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