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沈张强 | 发表日期2021/07/01 | 浏览量 19042次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的界定进行了重要修改。旧条文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新条文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新法优于旧法,也就是说在起诉时应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列为被告,同时应注明经营者个人信息。
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在实际起诉的操作中,我们会遇到这样的窘境,介于程序性法律的新规定,对于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即经营者非登记在人民法院系统中的真正被告,这样一来,在起诉个体经营户作为被告的案件中要诉前保全经营者个人财产,虽诉前保全系符合实体法中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是因为经营者不是诉讼法上的适格被告,故实务中人民法院的保全法官对于是否能执行保全通常会持有否定的态度,这极大地损害了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直接影响案件后期案款或者权益能否执行到位。
介于本律师在诉讼实际案件承办中已经遇到了类似的情况,虽然最终得以解决保全问题,但是过程也是蜿蜒曲折。事后分析这其实是混淆了个体工商户这个主体的性质,很大程度上都源于一个法律理解误区,如果走出了这一误区,问题基本上也就迎刃而解。
实务中包括法院的工作人员把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其经营者的关系等同于法人(其他组织)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关系,或者把字号和经营者当成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这都不符合法律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出现。其实,个体工商户在实体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其本质上等同于自然人,在诉讼程序上字号和经营者属于同一个主体。
理由如下:1、《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很明显,法律将个体工商户定义为“自然人”,只不过,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其主体身份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一般体现为字号)出现的。2、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应该“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而个体工商户没有。3、法律没有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其他组织”范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采取列举方式明确了“其他组织”的外延范围,个体工商户不在其中。4、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对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1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综上,关于列个体经营户为被告的情况下,诉前保全能否保全经营者个人财产地回答自然也是不言而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