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行平仓发生错误或者延期的责任分配与损失计算问题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沈张强 | 发表日期2020/12/30 | 浏览量 2297次

一、关于强行平仓的概念与分类情况

强行平仓也叫强制平仓,又称被斩仓、被砍仓、爆仓。是指在某些特殊条件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中的客户权益为负值的情形。爆仓就是亏损大于你的账户中的保证金。由公司强平后剩余资金是总资金减去你的亏损,一般还剩一部分。在现货黄金、期货交易中经常使用。

根据强行平仓原因的不同,可将强行平仓分为以下几类:

1. 因未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强行平仓。根据交易所规则,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每一笔交易均须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当市场发生不利变化,也就是说,市场发生行情逆转,朝相反方向变化时,以及进入交割月时,会员或客户还应根据交易规则和合约的约定,存入追加保证金。如果会员或客户未在被要求的时间内履行追加保证金的义务,交易所就有权对会员,经纪公司就有权对客户所持有的仓位实施强行平仓。

2. 因违规行为被强行平仓。会员或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交易所有权依交易规则的规定,对其违规持仓部分实施强行平仓。主要包括:违反头寸限制超仓;违反大户报告制度未作报告,或报告不实;为市场禁入者进行期货业务;经纪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联手操纵市场;以及其他须强行平仓的违规行为。

3. 因政策或交易规则临时变化而强行平仓。

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会出现强行平仓:

(1)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2)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的;

(3)因违规受到中金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4)根据中金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5)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二、强行平仓发生的领域以及实施条件

此类纠纷发生在期货领域较多,期货经营机构在强行平仓前,一定要先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客户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要求客户自行平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此外,在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前要通知客户。因此,期货公司如不履行通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强行平仓发生错误或者延期的,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在实务案例中,造成强行平仓发生错误的或者延期的原因不尽相同,可能是期货营业机构自身的营业时间造成了补缴保证金客观不能的,也可以是期货营业机构或者代理机构自身的风险控制或者通知义务没有到位产生的,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分配双方的责任比例,亦或者由一方全部承担。

四、强行平仓发生错误或者延期的,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存在瑕疵的强制平仓行为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是平仓纠纷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计算依据上,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因果关系上,还需要考虑证券市场价格的波动性和交易的不确定性,必须根据每支产品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错误平仓或延迟平仓导致的损失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曾对该等情况的计算方式给出了较为公允的计算方式:“向前”寻找基准日,计算平仓损失。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以平仓后的某个时间节点的股票价格作为参考计算损失,涉及对尚未发生的价格走势预测,难以客观公正。基于已经发生的强行平仓损失,不能往后寻找,只能往前寻找计算基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针对期货市场发表了类似的观点:“如根据这一算法,应以平仓完成时间为起点,“向前”推算至一个合理的时间节点,以该时间点与平仓完成后信托财产净值之差作为错误平仓或延迟平仓的损失。”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1号-----范某与银建公司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

关于被告公司强行平仓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损害原告的权益问题。第一,原告范某保证金是否不足。12月24日闭市后,被告以25日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作为当日(即24日)的结算依据,对照25日才实施的比例16.5%在24日要求原告追加保证金,该行为不符合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第二,原告范某是否未按要求及时追保。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但这个追加要建立在可能追加的前提下。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至强行平仓时,银行尚未营业。原告范某无追加保证金的可能性。第三,原告范某是否有即时自行平仓的机会。25日尚未期货交易尚未开市的集合竞价期间,范某的合约即被强行平仓。范某显然无自行平仓的机会。由此,被告公司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的损失构成与被告的责任范围问题。基于已经发生的强平事实,一方面不能往后面而应往前面寻找损失计算的基准点。另一方面原告的损失包括市场交易损失与市场运行人为损失两个部分,原告所有持仓均为空头仓、坚持看跌市场,但合约震荡走高,最后均以高于原告建仓的价格进行交割。可见,原告损失有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自己对市场的错误判断。2007年12月24日,原告坚持持仓即显示认可承担当日收市价格发生的市场交易风险。那么,25日强行平仓后范某亏损金额13066500元与24日收市后浮亏7733100元的差额5333400元,系被告过错强行平仓行为造成的运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