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砍头息”的高利贷不一定是“套路贷”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屠晓景 | 发表日期2020/07/24 | 浏览量 4772次

在2019年4月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后,很多高利贷因为有“砍头息”等现象而被认定属于“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的“套路贷”。

其实,借款时预先交纳(扣除)全部或部分利息(俗称砍头息),是以前民间借贷的普遍现象。但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27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将提前预扣利息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后,在司法机关眼里高利贷中的“砍头息”不再仅仅是放贷人提前收取利息的行为,而是减少本金付出,变相放大利率,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在《意见》“套路贷”的概念加以界定后,“砍头息”因为计算方式导致的收益差异的特点,在一些司法案例中就成为《意见》所称的“虚增借贷金额”的“套路”。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单凭“砍头息”往往难以判断出借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还需要有恶意垒高债务、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其他行为以佐证。

在2019年7月出台的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下称《纪要》)中,“套路贷”的定义得到进一步细化,“砍头息”被明确认定为,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

其实,“砍头息”作为“套路贷”的“套路”方式,关键不是利息或者服务费交纳时间的先后,而是放贷人通过设置“套路”,有意诱导借款人在正常状况下无法预料的情况,从而导致债务被层层垒高。

在办案中要注意区分民间借贷的“砍头息”(包括高利贷)与“套路贷”的“砍头息”之间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本质上,“砍头息”只是民间借贷约定俗成的一种计息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借贷双方约定的重点是每月利息数和还本付息的总数,在实际出借数额和还本付息数额均未超出借贷双方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单独的“砍头息”既无法认定具有“虚增借贷金额”等现象,也无法判断放贷人具有设置“套路”的行为,更无法得出放贷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结论。

 还需指出的是,民事上的非法利益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高利贷放贷者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从而获得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非法利益;而“套路贷”放贷者往往不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甚至会通过制造违约,以触发“套路”,恶意垒高债务,从而达到牟取超出事先约定之外非法利益的目的。实践中某些有“砍头息”的高利贷不能一律认定为是“套路贷”。否则,会混淆了高利贷和“套路贷”的本质区别,也会不适当扩大刑事打击面,不能真正解决高利贷产生的社会问题,最终还会为此产生不必要的反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