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俞鹏律师 | 发表日期2019/12/02 | 浏览量 1552次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合同纠纷的各类问题也逐渐增多。以下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赘述两点: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对于认定交付标的物的证明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适用,出现了凡买受人否认,就一律不认定交货事实的情况。会议讨论认为,上述做法存在偏差,应当注意避免。具体而言对此类情况的审查要注意以下两点:
1、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单独作为对证明标的物交付的充分证据。理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具有记载出卖人应缴纳税款和买受人抵扣进项税款的双重功能,但现实交易中“先票后货“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仅能起到间接证明作用,不能单独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
2、对此类争议应加强相关证据的审查,其他证据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的,应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如出卖人除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抵扣资料外,还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单、收货单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明标的物已交付证据链的;又如,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票”,且有证据证明该交易习惯的等等。
二、关于单独诉请交付发票的纠纷处理
高院民二庭曾在2009年12月8日《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但近年以来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对于是否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发票的诉请仍有争议。会议结合后于上述意见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讨论认为:
1、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还具有比普通发票特殊的作用,即取得发票的纳税人依法可以抵扣购货进项税额。因此,在买受人符合抵扣税款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将给买受人造成无法抵扣相应税款的损失。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出卖人除应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义务外,还应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义务。虽然从合同义务相对主合同义务而言不具独立性,但不影响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法院判令出卖人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又考虑到拒不开票行为确将造成买受人损失,其对此具有诉的利益,不应限制其对此起诉的权利。
我们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虽不能单独直接达到证明交付货物的目的,但实践中对交付事实就全盘否决的处理有失偏颇,应结合合同及交易习惯来综合判断是“先票后物”亦或“先物后票”,再结合其他证据,例如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综合认定;另在合同纠纷中单独诉请交付发票权利当然应当得到保障,虽交付发票并非合同的主义务,但权利人并不因此丧失该从权利的诉权,否则将会造成社会的倒退及法治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