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施丽婷 | 发表日期2025/03/05 | 浏览量 9815次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从形式上看主要体现为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档案材料的权利,但实质上该权利更是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
一、法律规定:
2024年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二、解读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二)股东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
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股东对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拒绝或未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的,是股东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
(三)委托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但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该条款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方式。
委托查阅时,股东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
(四)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查阅
由于实践中有很多股东与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之间采取了间接持股的方式,新公司法允许母公司的股东直接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