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施丽婷 | 发表日期2024/06/19 | 浏览量 4626次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了《xxx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B公司。第三人B后将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已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委托C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审计完成后,原告将审价报告邮寄给被告公司员工,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装修合同由第三人B公司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原告系B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被告之间进行具体施工管理系代表B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第三人B公司向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已构成非法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相关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司法解释基于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确认发包人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做出的抗辩无法成立。

(三)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