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何杰 | 发表日期2023/06/28 | 浏览量 1136次
当今互联网时代,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十分隐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呢?
一、网络开设赌场的认定
传统赌博犯罪中的开设赌场较为容易辨别和认定,因为具体的场地、赌具、人员和赌客都是现实存在且便于查实的,甚至多数情况下是人赃俱获。而网络开设赌场并没有现实的赌博场地,其开设的赌场是虚拟的网络平台即网站,甚至开设者不需要直接建立赌博网站,只需要招引赌客到一个可以在其账号下接受投注的赌博网站参赌即可,在这平台上看不见任何现实的人员,不论管理者还是赌客,都只是一个符号,对应一个账号。面对这种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二、开设赌场罪帮助犯与帮信罪的正确区分
帮信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帮助行为人是否与涉嫌开设赌场的嫌疑人密谋、是否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只有在帮助行为人与开设赌场的正犯有合谋或者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配,也即符合开设赌场罪犯罪构成的情况下才存在“从一重罪”论处,不能不加区分地对所有开设赌场的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均作“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