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何杰 | 发表日期2023/01/16 | 浏览量 727次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允许自然人或法人单独出资设立一人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也可视为一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不仅存在着形式的一人公司,也存在着实质的一人公司。在判断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时,实质性显得尤其重要。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假设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笔者认为,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虽无明文规定,但却有规制之必要,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但其适用条件应予以严格限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最新观点,对于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如果夫妻二人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夫妻一方在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而夫妻另一方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笔者建议,应当在公司法修订或者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实质一人公司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