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王子昊 | 发表日期2022/12/12 | 浏览量 784次
从2019年底起,一场由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引发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爆发并逐步蔓延至全国,至今疫情已持续了三载。受疫情影响,社会经济遭到重创,企业经济效益大幅降低,不少企业都濒临破产,在该种情况下,不少企业只能以降薪或者裁员的方式来控制用人成本,不少劳动者都因为这场疫情收入减少,乃至失业。因为工作收入减少,一些离异并有定期承担子女抚养费义务的人认为自己无力负担之前离婚协议约定或是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故而向此前的配偶提出降低抚养费,若协商未果,不少人会选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降低抚养费,笔者近期就遇到了这样的案件,那么这些人的诉请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笔者从代理该类案件被告(即被抚养人,反对降低抚养费一方)角度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以疫情影响工作收入减少为由诉请降低抚养费,从证据角度来看,提供收入减少的举证义务在原告,那么原告至少需要提供疫情前后在工作未发生变动情况下的劳动报酬流水。若原告不能够提供该证据,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亦或是通过核算银行流水发现收入数额与疫情之前虽有减少但相差并不大并非收入骤减,那么原告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原告连提出降低抚养费的理由都不能够得到认定事实上的确认,那么其诉请必将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即便原告因疫情影响工作收入减少较大这一事实被法院所认定,笔者认为其诉请也未必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①从抚养费支付的时间跨度看,若被抚养人年幼,而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一般都是至被抚养人独立生活时止(即起码需要支付至被抚养人完成大学学业为止)或是被抚养人成年,但新冠疫情延续时间明显将远短于抚养费支付期间,且新冠疫情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总体已呈减弱的趋势,故对抚养费支付影响甚微;②原告仅举证其工作收入减少,但如果经了解原告除工作收入外还有其他的额外收入,例如公司股权等,并且有车有房或者其他资产,经济状况良好,在该情况下,因为支付抚养费是责任和义务,并非简单的以收入降低为由就可以不承担的,原告还需举证证明其“砸锅卖铁”将所有资产变现仍无力负担才可能被法院支持。
在部分案件中原告可能还会提出排除收入减少的因素外,其本身就不具备按照此前约定抚养费支付的能力,其此前的支付是依赖了其父母帮衬等情况,针对该理由笔者认为,抚养费的数额系由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协商一致,系出自原告的真实意愿,且是双方在当时达成协商离婚的重要条件之一,该抚养费的数额是符合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法院组织的调解亦或是当事人自身的协商并非儿戏,相关的文书是具有权威性的,假若原告不具备该数额抚养费的支付能力,又怎能在离婚协商时先以高抚养费条件达成离婚,而后又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
综上所述,笔者作为该类案件被告提出了上述不应支持原告仅以疫情影响工作收入减少为由诉请降低抚养费的观点,该案件历经了一审二审,上述观点均被法院所采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抚养费也并非是不能够调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离婚后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出现突发的健康问题等因素,导致了其本人的劳动能力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诉请调整抚养费还是可能被法院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