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李德红 | 发表日期2021/06/09 | 浏览量 1642次
裁判要旨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但删除该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只要股东未能证明其转款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就可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6年甲公司成立,初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初始股东为赵某(出资700000元)和钱某(出资300000元)。2006年11月29日,赵某、钱某分别与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钱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合计90%的股权作价900000元转让给孙某。同日,公司股东会议选举孙某为公司执行董事。
2008年12月9日,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4000000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5000000元,其中孙某出资13500000元,赵某出资1500000元。孙某缴纳新增出资12600000元。
2008年12月25日,孙某、赵某将新增注册资本均缴存至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
2008年12月26日,甲公司将14000000元资金从银行账户转移至乙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在甲公司财务账面上以“其他应收款”记挂。 验资报告审验认定,截止2011年5月31日,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5000010.43元(包含上述于2008年12月26日转入乙公司、在甲公司以“其他应收款”记账的14000000元)。
周某等20人(统称“债权人)诉请甲公司履行债务,并申请强制执行,因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追加。
后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甲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乙公司转账1400万元的原因对孙某进行询问,孙某陈述:从甲公司账户转移到乙公司的1400万元资金是股东增资的款项,当时是向乙公司投资。
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孙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孙某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应否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将孙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将孙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情形。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某等人提交法院调取的甲公司业务委托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甲公司股东孙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提交的业务委托书中显示2008年12月26日甲公司将1400万元款项全部转入乙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而从查明事实看,该1400万元系甲公司股东孙某、赵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甲公司出资的新增注册资本。也即从时间点上看,在2008年12月25日孙某、赵某完成新增资本共计1400万元后,第二天该1400万元即从甲公司账户转入乙公司账户。从时间点看,周某等人依据上述证据有合理理由怀疑孙某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对孙某抽逃出资的事实,周某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据此,孙某主张上述1400万元款项转入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虽然该条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但删除该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只要股东未能证明其转款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孙某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就转入乙公司的款项系甲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转款行为并非抽逃出资。而本案一、二审中孙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转入乙公司的1400万元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正常经营行为,或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某作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出资后又将资金转出的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损害了公司的权益。故在孙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出资后又转入到乙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虽然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接收函和评估报告,证实当时转入乙公司的1400万元,乙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以收藏品的形式返还给甲公司,甲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孙某认可甲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并称上述收藏品由其具体经办。但一审中,孙某在法院向其调查时称转入乙公司的1400万元具体是股权还是投资并未明确,后期乙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对其个人进行了补偿,不是经济上的补偿,后来就联系不上乙公司,就不了了之了,就算是投资失败。同时,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称转入乙公司的1400万元系投资保本型理财产品并提供了借据。二审中,孙某称接收收藏品系其具体经办,该收藏品系甲公司所有,孙某作为甲公司控股股东和收藏品的具体经办人,对此事应记忆清晰,而在一审调查时其并未提到此事,甲公司作为收藏品的所有人,在一审时亦未提及此事。且就转入乙公司的款项的性质问题,孙某和甲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甲公司和孙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收藏品一事既违背常理,又与其一审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不符。故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甲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亦不能证实甲公司转入乙公司的140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正常经营行为或正常债权债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孙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向周某等人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某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看,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若其开办单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可将其开办单位追加为被执行人。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一种情形。从该规定内容看,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开办单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形,也即在法院查明开办单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形下,可依据上述规定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经审查后认定孙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孙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将孙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情形问题。孙某主张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未向其送达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将孙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是否存在程序不当情形属于执行程序问题,并非本案审查内容,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抽逃的出资转回出资人是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特征,但不是必备要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要求转出的资金回到股东账户才构成抽逃出资。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法院裁判文书,建议:
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应注意调查公司股东的财产状况以及考虑追加执行该股东财产的可能事由。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需要收集、提供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应从事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从公司获得资金的,应当及时固定、收集相关证据,以备将来发生争议时,可主张系正常经营行为,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以证实转款行为并非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