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郑珠凤 | 发表日期2020/12/29 | 浏览量 4494次
在合同法领域中我们知道应当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的情况下则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是在实践当中,合同履行不符合上述约定或者法定的要求时,作为受损害一方当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违约方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多种且方式不限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在法律实践中为尊重当事人双方合同自治的原则,双方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因瑕疵履行造成的损害赔偿,那是否意味着所有履行瑕疵都可以通过约定来免除呢?
参考买卖合同中合同履行主要涉及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等,而合同履行时上述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是以法律确定的条件的,都构成合同上的瑕疵履行。一般情况下,双方既然对合同履行后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作出约定,法律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其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在合同的订立之时对可能产生的损害是存在预见不足甚至是无法预见或者是检测不能的情况,比如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质量问题产品可能造成人体损害的后果。又或者在二手商品买卖合同中,因买受人仅能够通过外观对标的物进行判断,无法觉察标的物存在的隐性瑕疵时,假定双方又预先约定免除或者减免赔偿责任的。这些情况下,假定双方约定预先免除责任的,对于买受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
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法律为出卖人设置一项法定的告知义务,避免买受人双方对标的物认知差异的情况下蒙受损失。
那么,法律通过为出卖人设置告知义务来平衡买卖双方的认知差异,在实践中如何来认定应当告知的瑕疵范围?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认知差异都属于应当告知的事项范围,其中有一些认知上的差异是促成交易所需要的合法的基础,比如价金,出卖人没有当然的义务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成本,且物品的成本在很多领域里都是商业秘密,对成本进行保密也是商业上合理的手段,如果有出卖方通过优化降低了成本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必须降低出卖的价金。因此,当我们来判断是否属于应当告知的瑕疵时,鉴于目前并没与详细的法律规范予以说明,我们仍然要将合同履行的瑕疵同合同目的实现或者是标的物本身价值进行对比衡量,如果该瑕疵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该瑕疵实际使标的物的价值受损,则应当属于法定的告知范围,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世未告知的,则及时预先约定免除责任的,也不能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