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职业放贷人

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 俞鹏 | 发表日期2020/06/23 | 浏览量 1434次

案例:高金公司、工商银行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合同法》第5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维持了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判决。

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3条【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已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认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犯罪,应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