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落槌≠拍卖成交

发表日期2015/12/14 | 浏览量 12087次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寄送给万高律师(2015)民申字第2503号裁定书,认定拍卖落槌并不等于拍卖成交。

20119月,浙江某著名拍卖公司(下称拍卖公司)与香港籍人士萧某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萧某将其所有的一幅画作交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保留价为600万元。该拍卖公司预付给萧某800万元人民币,若委托的拍品成交,则拍卖公司在扣除萧某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后将多余的拍卖款支付给萧某;若委托拍品未能成交,则萧某向拍卖公司退还800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拍卖公司将上述委托拍卖的画作在该公司2011年秋季拍卖会上进行拍卖,当时一位持嵇某某身份证的人在拍卖公司《竞买人登记表》上登记后并以990万元的价格拍得萧某委托拍卖的画作,但嵇某某未及时支付拍卖款,拍卖公司遂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嵇某某的委托拍卖合同。在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嵇某某向法院证实,其从未参与案涉画作的拍卖,拍卖公司《竞买人登记表》及《成交确认书》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署的。上城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以拍卖公司与竞得拍卖标的的买受人并未形成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拍卖公司遂于2013925日持上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拍卖公司就萧某委托拍卖的案涉画作未拍卖成交为由,要求萧某退还预付款800万元。

萧某接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副本后,委托了北京律师代理诉讼,庭审时该律师以双方委托拍卖合同上的“成交”就是《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落槌”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萧某不应向拍卖公司退还800万元的预付款,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抗辩意见未予支持,认定案涉拍品并未拍卖成交,萧某应退还拍卖公司预付款80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萧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仍以案涉画作在拍卖公司2011年秋季拍卖会上已经拍卖成交为由,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落槌”是指竞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的“落槌”并非嵇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画作的拍卖虽已落槌,但并未成交,从而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判决后萧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又另行聘请了两名北京的律师将官司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萧某的再审申请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1112日作出了最终裁定,该裁定认为浙江省高院认定的“落槌并非成交”是正确的,故萧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从而驳回了萧某的再审申请。至此,这场历时了2年多的官司最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万高律师事务所何家成、何杰律师作为拍卖公司一审、二审、再审的代理人,在接受这个案子时,就作好了充分准备,从而对萧某委托来的北京律师的抗辩理由应答自如,以《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落槌”是形式上的成交,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成交。而该拍卖公司与萧某在委托拍卖合同上约定的未“成交”退还预付款所指的“成交”是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成交,故案涉画作并未实际成交,所以萧某退还拍卖公司预付款800万元是理所当然的。充分的准备,恰当的分析,最终让三审法院均采纳了万高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维护了拍卖公司的合法权益。